第一条 仲裁委员会是本项竞赛的仲裁机构,在组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。它的任务是复审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、竞赛规程中发生的纠纷,保证竞赛规则、竞赛规程的正确执行。全国性竞赛活动哪些项目设仲裁委员会,根据各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确定。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按规则、规程规定应由执行裁判、裁判长(总裁判长、裁判组)职权范围内处理的有关事宜。与竞赛无直接关系的违反纪律、寻衅闹事、打架斗殴等行为,由组委会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处理。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大会组委会官员3人组成。仲裁委员会的人选由组委会确定并公布。 第四条 在比赛过程中,裁判员作出的裁决,为最后的判决。运动员在场上必须服从裁判的判决。队长的职责是管理本队运动员,保证比赛正常进行,对裁判的判决不得提出异议。如因纠缠致使比赛中断五分钟,即为罢赛(该项竞赛规则有规定的按竞赛规则执行)。对裁判员的判决不服的,允许在该场比赛结束后十二小时以内,向仲裁委员会正式提出申诉。经仲裁委员会复审,判定裁判员的判决是正确的,运动队必须坚决服从。判定属于裁判员错误的,仲裁委员会酌情对裁判员进行教育或处分,但不得改变裁判员在规则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(竞赛规则和国际章程有特殊规定的例外)。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以及当场执行裁判、裁判组的书面报告,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,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。开会时,可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(列席会议人员无表决权)。 仲裁委员会出席会议人数必须超过半数以上,作出的决定方为有效。仲裁委员会对申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裁决,并立即生效。所作决定应报大会组委会备案。 第六条 运动员、教练员、领队违反竞赛规则、规程,经仲裁委员会复审核判定有效后,仍无理纠缠的,应加重处理。仲裁委员会根据其错误轻重程度,可给予批评、警告、严重警告、停止比赛或取消该次比赛资格的处分。 第七条 裁判员在执行裁判任务过程中,有突出良好表现的,仲裁委员会可写出书面报告,报主办单位给予表扬;对有错误的,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其错误程度,停止该裁判员若干场比赛或该次比赛的裁判资格,情节恶劣的,可建议所属单位给予行政处分。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比赛期间受理的申诉、控告,应及时作出裁决,不得影响其它场次的比赛或发奖。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是临时机构,比赛期间执行任务,比赛结束后自行撤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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